关于征求《河南省工商系统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信息公示及处置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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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公众参与行政决策,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行政决策质量,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现将《河南省工商系统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信息公示及处置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2015年9月3日以前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邮箱地址:hngsxbc@163.com 联系电话:0371-66779155 附件:河南省工商系统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信息公示及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8月27日
河南省工商系统流通领域商品质量 抽查检验信息公示及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河南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信息管理及后处理工作,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信息公示及后处理工作,是指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委托法定检验机构实施抽查检验所取得的最终检验结果向社会进行公开,并要求相关经营者采取相应措施的一项规范性活动。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谁抽检、谁公示、谁负责”的总体要求,负责本单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信息公示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辖区内经营者为流通领域不合格商品处置的主要单位。 第四条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归口管理、严格审批、资源共享、综合利用”的原则,在抽查检验结果确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审批同意后,通过门户网站或其他大众传播媒介等渠道向社会予以公布。 被抽样的经营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期满之日为抽检结果确定之日。 被抽样的经营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提出复检申请,但因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不予复检,或者逾期不按要求办理复检手续的,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应当自发现备份样品被拆封、毁损之日起或者自规定的办理复检手续期满之日为抽检结果确定之日。 样品经复检机构进行复检的,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为抽检结果确定之日。 不合格样品标称生产者拒绝接收抽检结果通知或因标称生产地址错误无法送达抽检结果通知,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或其他大众传播媒介等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进行二次通知,标称生产者15日内仍未提出异议或书面复检申请为抽检结果确定之日。 第五条 公布的抽查检验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全面、客观公正、合法有效。内容主要包括抽检基本概况、检验主要项目、被抽检经营者、商品名称、标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或批号、标称生产者、检验结果、主要不合格项目等文字信息及表格内容,并对抽查检验信息的转载或使用作出相应说明。 采取非随机的方式实施“靶向式”抽检的,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在公布抽检结果时,应当提醒各类媒体客观、准确地引用抽检结果,不得以抽检合格率或者不合格率定性或描述抽检区域流通领域同类商品质量的整体状况。 第六条 下列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信息不得向社会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禁止公布的; (二)正在进行异议处理、复检过程中,程序尚未结束的; (三)未经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部门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履行审批程序的;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最终确定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信息分享至内网“商品质量抽检信息共享”专栏。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视情况对分享至专栏的抽检信息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八条 被抽检的经营者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令要求立即停止销售依法认定的不合格商品,并负责满足消费者的退货要求。 辖区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名单中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能够证明已经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才可以继续销售。 第九条 经营者未按照工商部门的责令要求,拒绝或者拖延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的行为;经营者未停止销售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且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令要求进行整改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相关的经营者进行处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销售经过抽检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将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对外公布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相关信息,与事实有出入的,必须及时予以更正或者撤销;参与抽查检验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严禁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信息公示的相关资料档案,向社会公布的所有信息资料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 ||||||||

